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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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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一案了解涉到期债权的几个执行疑难问题
2、租金属于到期债权还是收入?法院就二者的执行方式有何不同4、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在异议期内及逾期后提出异议的不同处理?后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参见:最高法院执行局:债权执行及异议的办案指引)
能否责令申诉人红塔辽宁公司限期追回其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嘉盛公司的房屋租金。对此,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同其本质,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亦符合执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因此,对于嘉盛公司对红塔辽宁公司尚未到期的租金债权,沈阳中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2、关于红塔辽宁公司能否以“不交租金,嘉盛公司将停水停电,影响自己行使租赁权”为由向嘉盛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故应允许第三人对冻结等执行措施依法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红塔辽宁公司虽称其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沈阳中院表示希望将租金由法院提存,以平衡各方利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以“不交租金,嘉盛公司将停水停电,影响自己行使租赁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退而言之,即使其以此为由提出过执行异议,在法院未同意解除冻结之前,其也不得向嘉盛公司支付租金,否则即构成擅自支付,这是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效力、维护法律尊严的应有之义。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至于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执行法院未对其他承租人采取同样的执行措施,存在不公的问题,首先应予明确的是,红塔辽宁公司违反生效裁定擅自向嘉盛公司支付房租,执行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不公;其次,关于执行法院应该对其他承租人采取同样的执行措施,不采取即构成选择性执行,存在执行不公的问题,红塔辽宁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4、关于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及[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沈阳中院的前述裁定及通知书系依据执行规定第36条扣留红塔辽宁公司应给付嘉盛公司的租金。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负有协助扣留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单位”是有特定含义的,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红塔辽宁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是租赁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报酬关系,要求红塔辽宁公司不向嘉盛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实质是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故应参照适用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参照适用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因此,沈阳中院的前述裁定及通知书将红塔辽宁公司认定为负有协助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协助义务人确为不当,要求其扣留相关租金收入的表述亦属不妥。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79号执行裁定对此也已有相关论述。但是,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红塔辽宁公司扣留未到期租金与冻结支付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嘉盛公司的租金债权,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而且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红塔辽宁公司的义务负担,因此,结合本案执行实际情况来看,对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及[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内容现已无撤销必要。